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意,與 鍾春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行騙,鍾春福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黃國展負責駕車前往接應鍾春福(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國展就下述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知悉、預見,或與鍾春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有何犯意聯絡;鍾春福所涉本案犯行,待另行審結)。
二、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22分許,使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黃子豪 警員及 黃正雄 檢察官等名義向張艿嫈佯稱:因張艿嫈涉及詐欺案件,須提領其帳戶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財產公證處人員辦理公證云云,致張艿嫈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樓面交等事宜後,黃國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5日13時48分許抵達鄰近前揭面交處之君毅正勤路停車場待命,鍾春福則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復搭乘計程車(駕駛: 鍾京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抵達統一超商獅甲門市(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正勤路106號)待命。鍾春福 嗣依 指示,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許前往前揭約定面交處向張艿嫈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款項,並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交由張艿嫈收執,藉以取信張艿嫈。鍾春福取款完成後,即至黃國展前揭停車處,由黃國展駕車搭載鍾春福前往轉交所收取76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艿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件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計程車駕駛鍾京澄證述、告訴人張艿嫈指述與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鍾春福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至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見下述),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⒉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關於論罪、法定刑類型與框架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現金為75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參與鍾春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⒈查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人員至少計有被告、鍾春福及負責向告訴人行騙暨負責回收鍾春福所收取之76萬元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2年11月17日至18日間就有搭載另案被告 梁家誠 從事收水工作,所以這次也大概知道自己接應鍾春福的工作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也知道鍾春福下車是要拿錢給打電話給鍾春福的那個人(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堪信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鍾春福以及回收鍾春福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有相當可能係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等節,已有所預見,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鍾春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鍾春福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本案所負責者係駕車前往接應向告訴人收款完成之鍾春福並搭載其前往轉交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故以被告實際參與情形而言,尚難認其已知曉本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45至4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55頁),因被告並非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有自白,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應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告所違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之認定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1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雖屬鍾春福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已由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雖有經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然因被告並未參與鍾春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共同偽造、行使公文書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書物證
㈠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交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公文書及翻拍相片(警卷第43頁、偵卷第31頁)
㈡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卷第63頁)、查詢單明細(警卷第65頁)
㈢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之個人訊息簡介截圖(金訴卷第33頁)、被告鍾春福手機內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35至41頁)、被告鍾春福與暱稱「B」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9至66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至5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㈥告訴人張艿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61頁)
㈦告訴人張艿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至89頁)
二、人證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鍾京澄證述部分:113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張艿嫈指訴部分: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113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㈢共同被告即共同正犯鍾春福陳述部分:113年04月0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6頁)、113年05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113年11月07日訊問筆錄(審金訴卷第69至73頁)
三、被告黃國展陳述:113年02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2頁)、113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35至143頁)、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53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