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金雋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金雋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3月271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居所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9頁)。而上訴人上開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計入在途期間(2日)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18日【計算式:114年3月27日(翌日起算)+2日+20日為114年4月18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8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5月8日(計算式:114年4月18日加計20日為114年5月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