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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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四分許,查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頭(往樹林),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該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所有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安公司),嗣日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供其與本件異議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轉歸予駕駛人甲○○,而經本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轉任保全公司上班,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日安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日租金八百元,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除本件日安公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上開七B-八二一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盛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日租八百元)而辦理轉嫁,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本件異議人之案件(前案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後案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此有盛泰公司之申請書、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監營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閱日安公司、盛泰公司提出之與本件異議人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二者之契約格式條文均相同,租期、租金均相同,日安公司與盛泰公司之地址電話亦相同,此顯與常理不違,此外本件異議人尚有多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均因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申請辦理將轉嫁歸責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七號至第九四四號、第九四六號至第九五五號,共十九件,均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應無同時承租多輛計程車而駕駛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該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經本院傳訊日安公司及負責人 潘靜仔 ,其等均無人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實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足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據此,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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