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胡鳳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拾獲詮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所有遺失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人為詮弘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惟乙○○拾獲該支票時,該支票發票人欄蓋訖「詮弘工程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後,乙○○即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乙○○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提示交換,嗣因詮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發現遺失後,委由其妻 盧燕萍 迅予掛失止付,該支票經提示交換不獲付款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盧燕萍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侵占遺失物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致罹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所蓋之「詮弘工程有限公司」、「甲○○」之印文,係詮弘工程有限公司、甲○○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AB0七二│九十二年七│詮弘工程│新臺幣伍萬元│淡水信用合││五九五0│月十六日│有限公司││作社水碓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