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四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民生東路二段一四七巷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被害人 林鎮國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見有來車心生緊張,而自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受傷,其受傷並非異議人之違規所致,且異議人與被害人已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處罰已改為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之生計陷於困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又停車再開標誌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巷(設有『停』字標誌,屬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民生東路二段一四七巷交岔路口時,其車左前保險桿與沿臺北市○○○路○段○○○巷(屬幹線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林鎮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鎮國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松江路二三五巷西向東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屬支線道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即應暫停觀察幹線道有無來車後再起步行駛,且異議人自承看見被害人林鎮國駛來時已來不及煞車,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縱被害人林鎮國見異議人駕車駛來而一時緊張與異議人之汽車擦撞,仍係因異議人當時並未依交通規則停車再開所致,否則當不至於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再被害人林鎮國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右肩撞傷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林鎮國受傷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與被害人林鎮國已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一節,係異議人與被害人雙方均對他造之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行政責任無涉,異議人尚不得以之為由解免行政責任。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雖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行政院並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令,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法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又本件裁決係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而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已屬法定最低度之處罰,縱異議人所稱生計將陷於困難等情屬實,本院亦無從悖於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異議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林鎮國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鎮國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有關裁罰新臺幣六百元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