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郭○○被告潘○○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