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被告丙○○、己○○、丁○○部分,經查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罪嫌亦有不足,此復據本院刑事判決敘明在卷。依照首開規定,自難認被告乙○○、丙○○、己○○、丁○○,應與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