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8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主  文

阮弘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阮弘偉原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旅聯兵○營步○聯機步○連(完整部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部隊)下士(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退伍)。其於113年4、5月間,至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及105靶場,參與實彈射擊訓練,因現場環境因素,部分子彈落地後難以尋回,而有部分子彈遺失,受訓期間因不明原因,有1顆批號LC92號、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卡在阮弘偉個人戰鬥背心與彈匣袋縫隙中,後因阮弘偉另有受訓任務,經本案部隊之長官要求單位同仁檢查其行李及個人戰鬥裝備有無違禁品,阮弘偉乃於同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之寢室,發現個人戰鬥背心與彈匣袋縫隙中夾有本案子彈。阮弘偉明知本案子彈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且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因認本案子彈具有紀念價值而欲加以蒐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持有子彈之犯意,將本案子彈放入私人外套(下稱本案外套)內再放入攜行袋中,復置入其名下停放在營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將之侵占入己,同時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與友人 王懿 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王懿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迨王懿來電向阮弘偉借用外套,經阮弘偉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攜本案外套交予王懿使用,經警檢視後,在本案外套左前胸口之口袋內,發現本案子彈1顆並加以查扣,而循線查攜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第12號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彈藥異動單、陸軍機步第○○○旅聯兵○營空殼遺失主官保證書、彈藥射擊紀錄報告表暨無空殼消耗證明書、陸軍機步第○○○旅聯合兵種第○營課表(基地)、專案部隊靶場勤務編組表(105靶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40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竊盜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一方面須以財產犯罪之方式,竊盜或侵占原屬於部分所有且持有之軍用武器或彈藥。就竊盜之手法而言,該軍用武器或彈藥須為部隊之所有且事實上持有,行為人未得同意而建立該軍用武器或彈藥之持有,且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就侵占之手法而言,該軍用武器或彈藥須為部隊所有,惟暫由行為人保管或持有,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並透過具體之行為將該所有意圖表現於外。倘若軍用武器或彈藥雖為部隊所有,但因遺失之故而無人持有,縱行為人發現後而予以侵占,仍非本罪之成罪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經查,被告本案所持有子彈,係其所屬部隊於訓練期間,因不詳原因卡在被告個人戰鬥背心與彈匣袋縫隙中,業已遺失,被告發現後將其侵占入己之行為,與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不詳日期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前,持有本案子彈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明知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所持有之數量甚少,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軍偵字第387號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貳、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為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40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軍偵字第387號卷第71頁),然該子彈經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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