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告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
件被告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7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準備程序
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法院製作如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於領得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條給付第3期款(108年5月25日)後
即將地面尚有之物件全數暗地搬空,並出租為停車場,營收
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已超出原告自108
年6月25日起以後每三月應給付54,000元甚多。若至最終結
算;就此事可能是被告應找付原告許多。是被告以不正當方
法將原告所有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搬走,從而增
原告之損失,該損失自係被告應付之債務,為此原告主張為
抵銷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餘款債務之抗辯(即54,000元×5期
=270,000元)。而本件既經和解,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拘束,茲被告擅加侵權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所受損
失遠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第2條金額,被告竟持
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難認妥適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2
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67萬4,850元
,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項於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等內容。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持系爭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空地【下稱A土地】),並供擔保25
萬元(107年度存字第0603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38824號執行在案,並於107年5月7日至A土地執
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鑑定單位就
查封之動產為鑑價。而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聲請追加執行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土地【下稱B土地】)之原告
公司所有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謹訂於107年6月12日至B土
地執行查封動產(即原告公司所稱地面尚有之物件),承辦
書記官表示查封之動產俟後應一併定期拍賣,即諭令被告將
本次查封之動產移置前次執行查封動產之A土地集中保管,
以便一併拍賣,被告便依執行法院指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B土地查封之動產移置A土地集中保管(下稱系爭移置行為)
。嗣於108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8年2月25日14時
20分實施公開拍賣查封之物品,然兩造於108年2月13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被告於108年4月
29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料,原告公司自108年6月25
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仍未將和解筆錄之附件所示動產搬
離A土地,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0萬8,000元,故被告持
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於109年3月11日至A土
地執行原告公司之動產。
㈡、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存有10萬8,000元之債權,依系
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二之約定,原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動產自
A土地搬離,否則原告應每3個月給付被告5萬4,000元。因原
告公司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仍未將該等動
產搬離A土地,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000元,因原告拒不給
付,被告乃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由,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㈠、兩造於108年2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並簽立和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之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23、24頁)。
㈡、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未
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給付被告已屆期之款項
共10萬8,000元對原告聲原告簽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既經訴訟上和解,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拘束,而被告擅加侵權造成原告損失增加,被告竟然
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難認妥適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
是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存有10萬8,000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
查,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二、之約定,原告應將附
件所示之動產自A土地搬離,否則原告應自108年6月25日起
,每3個月給付被告54,000元。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承因要付租金時,被告已移動原告之物品,所以原告有
2期之和解條件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16頁),是原告自108
年6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仍未將和解筆錄之附件所
示動產搬離A土地,前開期間總計約6個月,是依前開約定原
告即應給付10萬8,000元(即5萬4,000元×2=10萬8,000元
)予被告,是被告確實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存有10萬8,00
0元之債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將原告留置於B土地上之動
產移置,增原告之損失,該損失自係被告應付之債務,為此
原告主張為抵銷第2條餘款債務之抗辯(即54,000元×5期=
270,000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
,況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並無對待給付之
義務,且即便被告將A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然原告未將其動
產搬離A土地,即無解免原告之給付義務,況被告否認將A土
地土地出租他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抗辯,顯無
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
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就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件其他主張事由均核非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其他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件: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新臺
幣(下同)叁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給付壹
拾伍萬元、108年4月25日給付壹拾萬元、108年5月25日給付
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徐清鑫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願自108年6月25日起,每3個月為一
期,每期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伍萬肆仟元,至上訴
人(即本案原告)將如附件(移置物品一覽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4日通知所載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所示動產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空地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徐清鑫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願聲請暫緩108年2月25日假執行拍
賣程序(臺灣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38824號),並於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給付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108年3月25日到期之壹拾伍萬元及108年4月25
日到期之壹拾萬元之同時,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撤回
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撤回上
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同時,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06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貳拾伍萬元及利息)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不再主張。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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