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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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碇鄉○○○鄉○○道路旁時,發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裸銅線、PVC風雨線共二百零二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及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鋼釘四十五支、小鐵棒二十二支、小型線鉗二支、大型線鉗一支、小鐮刀二支等物置放於路旁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國道五號北向三點八公里石碇交流道旁,遭警方盤查臨檢並扣得上開裸銅線、PVC風雨線、鋼釘四十五支、小鐵棒二十二支、小型線鉗二支、大型線鉗一支、小鐮刀二支,而甲○○為免遭緝獲,遂逃離現場,後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三百十八巷三十一弄八號當場緝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 蕭吉彩 、證人 劉哲豪 、鄧水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雙方當事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威脅、利誘、偏頗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狀,認為適合作為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鄉○○道路旁時,發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裸銅線、PVC風雨線共二百零二公斤置放於路旁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釘四十五支、小鐵棒二十二支、小型線鉗二支、大型線鉗一支、小鐮刀二支等工具,剪裁上開裸銅線及PVC風雨線而竊取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使用上開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供稱上開工具亦係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物(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之基礎,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同前準備程序筆錄),依卷內全部事證以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開工具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舉證尚屬未足,無從認為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多次因竊取電纜線而經查獲、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在本院另案未到庭而經通緝期間,竟再犯本案,顯然屢犯不改,無視公權力,先前刑之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自身小利,竊取他人供電設備,使他人無端蒙受嚴重財物損失及不便,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社會防衛之目的,不容再次輕縱,兼衡被告於查獲之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經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尚見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鋼釘四十五支、小鐵棒二十二支、小型線鉗二支、大型線鉗一支、小鐮刀二支既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而非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