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70號聲請人 楊燿任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95年函釋及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以聲請人未能證明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說明,關於課稅要件事實存否及課稅標準之舉證責任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原審法院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並任意調整舉證責任,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遽予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嗣聲請人於原上訴理由中詳予敘明,然原確定裁定仍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然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仍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核上述意旨,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前開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指明其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