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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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前女友與甲○○交往,因而心生怨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二號之上班處所,以預藏之毛巾包裹鐵撬做為武器,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四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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