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6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皓琦 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設台北市○○區○○街○○號1樓)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惟自95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業於95年2月15日死亡,至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還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前開法條所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該公司股東僅有已故之陳俊華及甲○○2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良窳,影響甲○○之權益甚鉅等情,認以股東甲○○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