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76年1月1日結婚,惟當時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由被告委託叔父及友人擔任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由被告單獨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修正前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兩造結婚確實僅辦戶籍的結婚登記,因為當時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思,原告因自己是再婚而表示『要簡單』,故沒有辦理公開結婚典禮,也沒有公開宴客。兩造辦完結婚登記後一陣子,被告才偕原告回去新屋鄉老家,與父母、叔叔、姑姑等親戚在家裡吃飯,是在家裡請一桌客人,沒有放鞭炮,也沒有迎娶儀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徐阿森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公開的結婚儀式,也沒有公開宴客,也沒有通知親戚朋友,我們娘家親人也沒有接到通知,我們根本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的事情,後來因為兩造有小孩,我們才知道他們已經結婚,但是並不知道他們怎麼結婚的,也沒有聽說他們二人有公開宴客的事情」等語。而被告亦承認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