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17日起至135年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7年及20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相對人尚欠本金411萬3,07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借據2紙、保證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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