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1日18時40分許之夜間(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1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稱夜間者,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於97年1月1日18時4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15分,此有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甲○○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