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一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0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