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告 李善正 (原名 李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
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之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最高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8萬6776元(含本金18萬4777元、利息50萬1999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上開消費帳款欠款,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中本金18萬4777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畫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