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告甲○○○
74之2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面積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面積為4.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面積為5.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原告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323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之四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並於80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於9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建蔽率(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僅71.5%,並未超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2款「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80%」之規定。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範圍為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本得利用該部分法定空地再為增建。再者,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足見法定空地不得為空地以外之用途,更不得占用。況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部分面積僅有4.47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2)系爭房屋早於27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異議。且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自不得因原告於79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並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權利濫用。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於27年間所興建之日式木造房屋,有其一體之完整性,倘如拆除,恐會影響整體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鄰地地主對界址均無異議而相安無事,原告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對界址無異議,其後因辦理重測結果對原告有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縱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部分為巷道,亦為法定空地,原告自無法再利用以興建房屋,足見原告行使權利並無利益,且將使系爭建物失去整體性與安全性,顯屬權利濫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面積為4.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惟以原告係權利濫用,且原告及前所有人對於被告越界占用並無異議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為憑,又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僅被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復按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是法定空地之保留,除維護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外,亦兼顧防火等公共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除行使其所有權之利益外,亦排除法定空地之被占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鎮○○路,地處市中心,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自堪信系爭土地之價值不低。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27年間興建之木造房屋,屋齡已逾50年,則堪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拆除之費用均屬有限。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系爭房屋之屋簷及房屋牆壁坐落位置,房屋本體部分拆除面積僅4.47平方公尺,縱使拆除越界部分亦不致使系爭房屋倒塌或影響建物結構,不致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尚難認為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權利應無權利濫用之虞。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及前所有人就其越界占用從無異議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參,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以及原告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