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