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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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欠繳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五○○元,乃根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七三八號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 境愛岑 字第五五六六一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惟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罰鍰暨稅額繳款書並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其所為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原判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得依公示送達方式將原處分書送達上訴人,顯然與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滯欠罰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於台北市○○街○○○巷○○號,經投遞郵局查報無此人而退件。復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領取罰鍰繳款書,故發生送達效力。是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訴其並無借牌承攬工程及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應為營業稅本稅事件爭執之事項,核非本案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及「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滯欠八十九年營業稅違章罰鍰一○、二四○、五○○元,其繳納通知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示送達,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已告確定,且其欠繳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處分書、稅額繳款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九○三○二四○○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管甲字第九○六一九二六二○○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七三八號函、境管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境愛岑字第五五六六一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上訴人主張本件罰鍰繳款書經郵局查報無此人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未向戶籍機關查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違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就罰鍰暨稅額繳款書未依其設籍地址向其配偶及子為送達,即以郵局招領逾期,逕為公示送達,致其逾越復查期間,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況上訴人一家人(包括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八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均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港墘里之里長可資證明,且上訴人之戶籍亦設於該址,並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實在不知「無此人」從何說起,況上訴人之一般文件皆能收受無誤,為何獨漏此件有「無此人」記載之郵件,被上訴人未再詳加調查,即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顯與法律上公示送達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滯欠罰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親自將處分書、罰鍰繳款書送至台北市○○路口上訴人當時所在之工地,因上訴人已歇業無人,他遷不明,致上開文書無法送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制作之送達証明書附卷可按,嗣大安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限時雙掛號寄送並加夜間投遞,經投遞郵局查報「不在」及「無此人」而退件,大安分處為求慎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戶政連線查詢上訴人戶籍地址,查得上訴人戶籍地址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一一八一四四○○號公告刊登於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十版,有該退回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登報公告等附卷可稽,上訴人訴稱大安分處未查詢其戶籍地址即予公示送達云云,顯有誤會,查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領取罰鍰繳款書,故發生送達效力,該營業稅罰鍰案件已告確定,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實際均住該址,戶籍亦設該址,為何會送達不到云云,查上訴人雖設籍於該址,惟上訴人自承其因承包工程處處以工地為家,至於配偶子女亦可能因上學上班而致文書無法送達,尚難僅以上訴人設籍該址即謂本件郵務送達以「不在」或「無此人」退件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所提里長証明,僅能証明上訴人確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行為,尚難証明上訴人或其家人確係持續實際居住於該址,所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核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借牌承攬工程之行為及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應為另案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事件爭執之事項,核非本件所得審究,且該營業稅事件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上訴人之復查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一四四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再事爭執,自有未合。上訴人滯欠罰鍰一○、二四○、五○○元,確屬「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已確定之罰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着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滯欠罰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先將處分書、罰鍰繳款書送至其工地,因已歇業而無法送達,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限時雙掛號加夜間投遞至其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經投遞郵局查報「不在」及「無此人」而退件,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戶政連線查詢上訴人戶籍地址,查得上訴人戶籍確係設於上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依上揭說明,已發生送達效力,則該營業稅罰鍰案件已告確定,因上訴人欠繳罰鍰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之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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