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係在臺南市,有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而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應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為被告之住所、居所地與犯罪地均在臺南市,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又因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原審漏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如何不當,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亦非得排除管轄權之規定而可逕為實體判決之依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