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另抗告人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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