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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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抗告人自訴被告乙○○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受直接審理之限制,律師並非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符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項裁定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