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所涉犯因過失致 林美娟 於死部分犯行及毀棄他人之物部分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另涉犯遺棄林美娟屍體部分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均已確定)與林美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日下午一時許,甲○○與林美娟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二之十三號三樓二○七室(白雪大旅社)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林美娟施用毒品後死亡。甲○○發現林美娟已無呼吸心跳後,竟起意遺棄林美娟之屍體,於同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召被告乙○○(綽號排骨)至其上開租住處共同謀議遺棄屍體,翌日凌晨二時許,由甲○○將林美娟屍體自住處背至樓下,並推由乙○○至臺北市○○○路天橋下召喚計程車,二人合力將林美娟屍體搬到臺北市○○街捷運站旁公園內棄置,嗣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九十年八月廿日晚間十時卅分許,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四二之十三號三樓二○七室之租住處,嗣後有幫甲○○叫計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找我去他投宿的白雪大旅社與他聊天,我進去旅社後看到一個女生躺在那邊,我看那個女生怪怪的,我不曉得她已經死亡,就說是不是要將她送醫院,是甲○○背那個女的,我只是走在他們前面,幫甲○○叫計程車,前往醫院的途中,甲○○就叫我去幫他籌醫藥費,我就先行下車,等我籌到醫藥費之後,趕至與甲○○約定的馬偕醫院,但是並沒有看到甲○○,我就回去了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害人林美娟業已死亡,及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參與搬運屍體,進而遺棄屍體?
四、經查:㈠被害人林美娟因毒品中毒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覆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六0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及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作證說明,惟其於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六號案件審理時已供稱:我因為林美娟死亡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在隔天凌晨一點多左右到外面閒逛,而在捷運雙連車站碰到乙○○,我先騙他到我家聊天,乙○○不知道林美娟已經死亡,所以提議將林美娟送醫,乙○○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死者的身體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四一頁、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三三頁);又證人即白雪大旅社櫃臺人員 陳寶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跟著甲○○回來,沒多久,那名男子及甲○○就一起出去,當時甲○○還背著一名女子,我有看到該名女子臉色蒼白,感覺上好像是睡著了,並沒有注意那名女子是否有呼吸的情形,另一名男子並沒有接觸該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證被告乙○○並沒有接觸被害人林美娟,亦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且若僅自被害人林美娟之外觀觀察,亦難辨認被害人林美娟是否死亡,況證人甲○○並未告知被告乙○○被害人林美娟已經死亡一情,是被告乙○○所為不知被害人林美娟已死亡之辯解,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排骨」(即被告)當時有與我共同搭乘計程車至
捷運站公園,到達該處後,由我自己一人將林美娟的屍體搬至公園內棄置,並打一一九,等一一九救護人員到達後,我才跟「排骨」一起離去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九八號卷宗第九頁反面),惟自證人甲○○所為上開供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林美娟已死亡之事實,且證人甲○○於該次警詢中亦一再供稱:被告乙○○並未幫忙搬運林美娟之屍體,亦未碰觸林美娟之屍體,僅係幫忙叫計程車而已等情,且證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就遺棄林美娟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經甲○○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並認定被告乙○○對於甲○○遺棄林美娟屍體之犯行並不知情,與證人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該判決業經確定,有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是尚難以證人甲○○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遺棄屍體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遺棄屍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金石堂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急救無效之後,伊外出遇見「 阿明 」(即乙○○),伊與他一起回旅社,他要我再急救看看,但之後伊要他幫伊搬「屍體」,他不敢,他怕吃官司,伊願意主動配合查證」、「急救無效後,伊就提議把林美娟背出去,當時「排骨」沒有出聲,「排骨」幫伊叫一部計程車,並一起搭車至捷運站公園。之前警詢未提及「排骨」,是因為「排骨」之幫伊叫計程車,當時伊怕會有事,才對警方隱瞞。」、「晚上七點多,伊叫不醒林美娟,她已停止呼吸,乙○○指示幫伊叫車而已。」、「乙○○在公園旁邊幫伊找電話打一一九」云云,認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死亡。惟查,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說明甲○○先對被害人急救,急救無效後,被告受甲○○要求共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無雙方謀議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證據,而證人甲○○已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表示被告並無和渠一起搬運林美娟屍體之行為,渠僅是叫被告幫忙叫計程車,並打一一九叫救護人員到來,且被告到達甲○○住處時,甲○○才告知被告林美娟因吸毒過量倒下,被告尚叫甲○○對林美娟施救,待渠等認為無效時,甲○○才將林美娟背至路旁由被告叫計程車並向一一九求助(見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甲○○將林美娟送醫之意思,而替甲○○叫計程車及打一一九求救,而非幫助甲○○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公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早知悉林美娟已死亡之事實,仍與甲○○共同遺棄林美娟之屍體云云,尚嫌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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