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4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存以載運果菜至市場販賣為業,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菜至市場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
2年8月4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菜至市場販賣之執行業務期間,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下稱肇事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陳嘉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永存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撞及陳嘉利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嘉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傷、左肘、左膝蓋挫傷、左側頭皮擦傷等傷害,林永存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不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3、50-51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果菜至市場販售途中,於行經肇事巷口時,因超車而擦撞陳嘉利機車,致使陳嘉利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10、41反面、60反面;本院卷第42反面、51正反頁),核與告訴人陳嘉利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1、41反面、60反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12-33頁)、陳嘉利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經肇事巷口前車道時,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陳嘉
利機車,自陳嘉利機車左側超車,而於超車過程中擦撞陳嘉利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前),告訴人陳嘉利亦證稱:其直行行經肇事巷口前車道時,被告自小貨車突然擦撞其機車左後車身等語(卷頁詳前),而被告自小貨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後車身、陳嘉利機車車損位置係在左側車身,陳嘉利機車倒地刮地痕係自道路中央之中間車道斜向道路外側之外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25-31頁),堪認被告於超車時,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其有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之行為甚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6-17頁),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行車係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係以載運果菜至市場販賣為業,每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菜至市場備貨供販售,本件肇事時,其正載運果菜前往市場補貨販賣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2反面、51頁),是其駕車載運果菜至市場之備貨行為,與其在市場販售果菜業務間,顯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附隨業務,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所載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於同一肇事事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起訴所載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並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上訴,查以本件檢察官未查明被告駕車是否屬於附隨業務,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未變更起訴法條,致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係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刑容有稍輕,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爰駁回被告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