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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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 林勝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鈞院辯論終結在案,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朋友義氣逞強而魯莽行事,被告對所造成無法彌補之錯誤深感悔悟與自責;且被告為單親家庭,父親罹患嚴重骨刺,神經萎縮不良於行,家中經濟有賴被告維持,是請鈞院准許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本件被害人 楊本哲 之故意,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且犯行明確,而前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03年7月28日裁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者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所判處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