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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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
0.08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等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1128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818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194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和尚」之男
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被告 陳致廷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4樓第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第2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0.08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128公克、0.08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8公克、0.08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瓶、吸管等物組合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6869 號判決(104.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27 號(104.03.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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