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胡凱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凱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惟胡凱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緩起訴經撤銷,起訴後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第5-6行關於「於103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
3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經撤銷,起訴後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之確定判決,與⑵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⑴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胡凱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胡凱又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主動至警局接受詢問,經員警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採集胡凱又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