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華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
(一)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維繫生活?請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以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所欠債務型態,除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外,其餘債務為信用貸款、信用卡貸款、現金卡貸款,顯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慾而有過度浪費且欠款累積致無法負擔之情形,於不能清償債務時,聲請清算以免除債務責任,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准其所請,不僅造成社會大眾扭曲金錢價值觀念,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勞動年數約20年得賺取報酬,若其努力工作、克勤克儉,日後非不能理清其債務,故應不予免責。
(三)花旗(臺灣)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汽車花費、預借現金、旅遊支出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以「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故不同意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四)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於
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於103年10月16日以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載情節,應不予免責裁定云云,惟: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債務人年屆67歲(00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自聲請清算時起即無工作收入,平日生活均仰賴老人津貼支應,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有違,相對人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徒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20年勞動年數得轉取報酬,認債務人應有該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
2、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按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103年3月
6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89年7月16日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
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觀之相關卷宗全部,亦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衡情債權人所指債務人之花費,其支出縱屬非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尚難遽認債務人曾至百貨量販消費、汽車花費、使用預借現金、旅遊支出等,即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應予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主張,自非可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