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宏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附近之公司,再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時,因遇警巡邏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3月6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其雖係原住民,然其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仍騎車上路,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所幸本次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供稱其因家庭經濟壓力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撫養,且為低收入戶,患有侵潤性肺結核、慢性肝炎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0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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