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曾招 維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甫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曾招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招維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盜匪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遂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13日,又遇96年減刑,將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並更定其執行刑為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3日,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5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及100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招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