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張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應執行刑1年2月,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尿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命之事實。│││照表各1紙││├──┼───────────┼───────────┤│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