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天星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席間因不滿 李演恩 在唱歌時大聲吵鬧,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待李演恩結帳外出時,於該店外樓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拳、脚,毆、踢李演恩,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頂部創傷倒地。上訴人等復返回店內繼續喝酒,嗣因有人見李演恩倒於樓梯口,乃叫乙○○等人,將之移至路邊,旋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演恩,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頂部創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但對於上訴人等毆打李演恩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關於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所受傷勢之形成原因,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識,非由有專門學識之法醫人員詳加鑑定,難以明瞭。本件依解剖紀錄記載:「死者有嚴重性顱骨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延伸至枕骨部,……頭部外傷應係重力撞擊」(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及十一頁背面),原審對於上開造成「嚴重性顱骨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延伸至枕骨部」及「重力撞擊」形成之緣由,並未徵詢解剖之法醫師,究竟是否徒以拳脚即足以致之?遽認定李演恩「嚴重性顱骨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延伸至枕骨部」及「重力撞擊」等傷勢,係上訴人等施以拳脚所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說明當時在場之證人,「除 林曉芬 外,均未見指證被告等人(即上訴人等)毆打死者之供述」,嗣林曉芬於第一審之供述,「顯係事後不願再惹事而為不知情之陳述,難認其於警訊中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云云,係認定林曉芬於警訊時已指證上訴人等有毆打李演恩之行為。然依警訊筆錄所載,林曉芬並不曾目睹毆打之經過(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並供稱:「因自己並不太知道什麼事情,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林曉芬、 古家甄林隆顯 等人均供稱有人聽到樓梯間有人跌落之聲音(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不勝酒力,從二樓滾摔下樓」(見第一五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 李良恩 ,於告訴狀也記載「被害人業已泥醉不察,又不小心從二樓摔倒時倒地」(見第一八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係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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