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現場照片,上訴人之機車係撞到樹頭,致機車龍骨不能轉動及前輪卡死,而原判決竟認定係撞到死者 王萬山 ,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王萬山於警訊中之供述,已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予鑑定,原審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 吳憲東 於警局初訊較為可信,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該證人嗣於刑事組證稱親眼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撞傷王萬山云云,顯悖常情,前後供述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對於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爭執甚烈,原判決竟予採信,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 謝志明 、 廖信忠 、 廖緯 等之證述,均可證明上訴人未撞到王萬山,原判決竟以該三證人之證述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被害人王萬山係他人所撞,當時上訴人之機車及身上毫無血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陳稱:「左手不知擦撞何物,致機車失去控制而倒地滑行」,但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撞及酒後駕駛機車而自行摔倒於上訴人車道之王萬山,造成王萬山左下肢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膿胸及腹部挫傷合併空腸破裂,經送醫急救後,因多處嚴重外傷及多次必要手術導致營養不良、惡體質抵抗力減弱,加上年紀大又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謝志明及廖信忠證稱上訴人機車滑倒前,已看到王萬山躺在路中央及上訴人未撞到人或機車云云,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