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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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思泉
被 告 石駿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社區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
17日19時許,兩造在新北市○○區○○街○○巷道路發生會車
糾紛後,被告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右眼球挫
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被告並以「幹你娘」言語,公然辱
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090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2年3月17日、3
月19日、4月1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於102年6月5日、
6月21日、7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3,090元。㈡工作損失5萬1,900元: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於102年3月18日至3月25日,無法至公司上班,另因
就診請假2.25天,受有工作損失5萬1,900元。㈢增加生活需
要1,000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往返醫院治療支出油資
及停車費1,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傷害部分):原
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身體疼痛長達1週時間,因頭部疼痛及
暈眩無法起身及坐立,即使躺下也無法成眠,爾後雖能起身
跟坐立,卻也偶有頭疼出現,長達2月,眼睛瘀血也持續1個
月才消退,同事及客戶之不斷詢問造成壓力,甚至因外觀不
佳,不敢出門面對人群及朋友。因原告為家庭唯一工作收入
來源,不得不儘快恢復工作,又因工作場所位於新竹,不得
不在降緩車速下開車前往,然並不代表原告所受眼部外傷對
生活並未造成影響,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㈤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原告工作近20年,生活職場
皆被以禮相待,生平從未受過如此髒話辱罵,事發後,原告
常半夜惡夢驚醒後無法入眠,且因本件事故發生在社區中,
鄰居均對此議論紛紛,令原告飽受精神壓力,又害怕被告報
復,原告已於年初搬離該處住所,實可說明被告確實對原告
造成精神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㈥工
作能力減損24萬7,100元:原告工作內容需審核大量技術文
件,右眼挫傷之後遺症為視力障礙、視力疲勞,致原告近半
年之審核工作均需加班完成,原告工時延長卻未能獲得對等
之加班費,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7,10
0元。以上共計50萬3,09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以:本件會車糾紛發生之始,被告本有意向原告致歉
,惟原告卻出言挑釁,謂:「你逆向行駛,我可以客訴你」
等語,令被告一時氣憤難耐,始致出手傷害原告之情事,是
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3,09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應就工作損失5萬1,
900元部分提出證明,就往返醫院油資及停車費1,000元部分
亦應提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此
次傷害有何後遺症或精神創傷之影響,且衡酌被告當時僅為
計程車司機,現為現役軍人,原告則為企業中生產單位之副
總經理,社會經濟地位懸殊,是原告主張2筆精神慰撫金共
計20萬元,顯已過高。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無後
遺症之記載,亦無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記載,且從原告提出
之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數日後即可自行開車,足證上開傷
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所提工作能力減損,應
非事實。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右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且被告並以「幹你娘」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
役50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辯以係原告出言挑釁
,方會出手毆打並辱罵原告,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雖於會車時向被告表示「你逆向行駛,我可以客訴你
」等語,然上開言語僅屬對事實之表達,尚難認有挑釁之意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引起本件
糾紛之舉止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過失云云,要難採信。基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身
體、健康法益及名譽法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以
「幹你娘」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
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右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3,090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5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等為證,上開
醫療費用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對
此已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2年3月18
日至3月25日,無法至公司上班,另因就診請假2.25天,受
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9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元晶太陽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請假卡、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眼部所受之傷勢確實有休養之必要、原告
請假5日之日期與就診日期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1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5萬1,900元(計算式:215,000元÷30日×
7.25日=5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往返醫院
治療支出油資及停車費1,000元等語,雖未提單據為證,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或有平衡感不佳之風險,顯難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及
其自10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於耕莘醫院就醫2次,
自102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於雙和醫院就醫3次,與
其請求之交通費次數大致相符,其住所新北市○○區○○路
至耕莘醫院及至雙和醫院距離,與其請求往返之油資大致相
符,及其就診所需時間,與其請求之停車費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00元部分,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疼痛暈眩,
難以成眠,且因外觀不佳,面對客戶朋友均飽受心裡壓力,
另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經常半夜惡夢驚醒,精神不濟,影
響生活及工作,並因鄰居輿論及擔心被告報復而搬離原住處
,精神上痛苦可見一般,因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及5萬元,共計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大學畢業、現為科技大廠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20餘萬
元、名下有存款、股票數筆、汽車1輛;被告大學肄業、現
為現役軍人、服役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32頁);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右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
以預見,且被告僅因會車細故即動手毆打及辱罵原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㈤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視力
障礙、視力疲勞之後遺症,致其近半年來均需加班審核文件
,工時延長卻未能獲得對等之加班費,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7,100元等語,並提出審核文件清單
及加班時數表為證(見本卷第10-11頁)。惟查,上開文件
為原告自行製作,已為被告所爭執,且縱認其內容為真實,
亦僅能證明原告近半年確實有加班情形,然此並未能證明原
告上開加班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
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
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復無後遺症或不宜從事閱讀工
作等醫囑之記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損
害24萬7,100元,尚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5,990元
(計算式:3,090元+51,900元+1,000元+80,000元=135,
9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9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