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許,行○○○鄉○○○路○○○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當時並不知有肇事致人死亡之事,係經由目擊證人告知後始知肇事,亦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並協助送醫,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若異議人有逃逸之意思,當會加速前進以便逃逸,豈會停於現場不遠處等紅綠燈,並折回現場處理?實不能以異議人曾離開現場遽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十時十分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烏警交字第0930000799號函說明一紙、肇事現場VCD一片、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已肇事,故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可知異議人於超車過程中輾過機車騎士 張絮涵 頭部,張絮涵之安全帽並因此破裂,異議人當時已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並且向後查看,復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則異議人身為職業司機,其既明知慢車道甚為狹窄,復未留充分空間予當時騎機車併行之張絮涵行駛,且明知有異狀後仍不下車查看,應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異議人被目擊者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上並無何驚訝之表情,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汽車司機告知時約為十時十五分以前,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異議人明知有肇事之事實仍不願負責之心態,是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此外,本案關於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亦作如是認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