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自結婚以來,遊手好閒又經常酗酒,酗酒後即惡行惡狀,強行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並出言恐嚇,更多次因此毆打原告,原告不僅一肩挑起生活重擔,更須終日遭受被告暴行對待,苦不堪言,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加以兩造間現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形同陌路,感情裂痕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輕度殘障,很少喝酒打罵原告,而且喝醉了也不知道,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以來,遊手好閒又經常酗酒,酗酒後即惡行惡狀,強行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並出言恐嚇,更多次因此毆打原告,原告不僅一肩挑起生活重擔,更須終日遭受被告暴行對待,苦不堪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紀志偉 到庭證述:「我父親都沒有在工作,有時候自暴自棄,就會拿我媽出氣,::我爸爸輕度肢障是因為腳開刀之後,走路一跛一跛,我爸爸在肢障之前就沒有工作,之後也很少拿錢回家,都在外面花掉,我們的生活費幾乎都是母親在負擔。我父親喝酒之後,都會拿我媽媽出氣,打我媽媽,我看過一次我爸爸拿螺絲起子刺我媽媽的腳,有一次有拿菜刀威脅我媽媽,有時候會拳打腳踢,有時候會摔東西,我們長大以前爸爸常常打媽媽,我們長大之後就比較不敢了,而且我爸爸也會罵三字經,討客兄之類的話」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紀志強 到庭證述:「我父親都沒有在工作,我們沒有要求我父親一定要工作,我們也曾拿錢給父親,但是他都喝酒花掉,小時候爸爸喝酒就會打媽媽出氣,有時他天天都喝醉酒」等語相符,堪信真實。足見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因時常酗酒而對原告施暴及侮辱,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難以維持,又被告前揭行為,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