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顥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顥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陸顥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光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顥馨將其胞弟 張顥騰 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出售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所得計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8867號偵卷第45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07號被告陸顥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國泰街某處,將其胞弟張顥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衍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皇龍 ,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皇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顥馨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皇龍於警詢之指證;
(四)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害人曾皇龍提出之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之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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