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智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棒球教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郭智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翰於民國108年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6)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