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記
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