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部分未據異議),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梅川西路口因上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並來電陳述擬提異議,原處分機關以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三千元(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由臺中市○○路經梅川東路往文心路力向行駛,確未戴安全帽,但並未闖紅燈,且未有警察攔查之事實,可調閱臺中市○○○路口之監視器可知並無闖紅燈及攔查,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部分未據異議),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梅川西路口因上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二紙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四八月八日中分五交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在稽。
五、受處分人雖以其確有未戴安全帽,惟並無闖紅燈、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置辯,然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勤員警 蔡政翰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負責巡邏勤務,專責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一人騎乘機車沿梅川東路往旅順路方向,而受處分人沿旅順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當時在旅順路與梅川東路路口時綠燈,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紅燈,且未戴安全帽,速度很快闖越路口,其馬上追過去,受處分人連闖梅川東路及梅川西路二路口紅燈,左轉往文心路方向,但受處分人車速很快其跟不上,後來在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時紅燈受處分人有停下來,騎到受處分人旁邊,對受處分人鳴喇叭並說「先生你有違規,請你停在路旁」等語,受處分人有轉頭看其一下,當時是紅燈,其和受處分人併排停下,受處分人沒有說什麼,正好變綠燈就加速往前逃離,其還繼續追幾個路口,直到北平路時人車很多,受處分人得以逃逸;當時其穿著制服,騎用警用機車,外觀一看就知道是員警,而在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停下時,其騎乘之機車併排靠在受處分人旁邊,而且事前就有先按喇叭,受處分人也知道其在跟他講話,也有轉頭看其,受處分人不可能疏未注意員警要對之攔停等語,並有旅順路及梅川東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經攔檢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臺中市○○路及梅川東、西路口並沒有裝置監視器,但旅順路與梅川東路口有監視器,上開二張照片就是在旅順路及梅川東路口拍到一節,亦據證人蔡政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另向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文心路、梅川東路口並無裝設錄影監視系統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分五交字第0九七00一六六六0號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蔡政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蔡政翰證稱其完全不認識受處分人等語,足見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以應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等詞置辯,並否認其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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