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1838號
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受讓案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債權,持彰化地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彰院賢94執丁字第11957號發給新豐公司之債權憑證、96年9月6日簽署之讓渡書均正本各1件及借據影本2份等為證,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執行,經該法院於97年2月14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補提已通知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資料,抗告人遂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俾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受讓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但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該法院准許抗告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應於30日內自行通知相對人以期補正,抗告人嗣僅陳報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非自行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合法有效得予執行之文件,該法院亦無代為通知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是否已知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提出合法生效之文件,復經定期命其補正迄未遵行,其聲請自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按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陳以其受讓新豐公司之債權,持彰化地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則為受讓人之抗告人倘對於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非不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未提出合法生效得予執行之文件為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11日狀陳聲請公示送達俾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檢附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2件,是抗告人曾否送達及其是否無法送達而有另行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之必要,尚屬不明。參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關於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之規定,稽諸抗告人所具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此與原法院是否得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實施強制執行而可認為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應否舉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其究為抗告人一定必要應為之行為與否?均有關聯。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即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屬不能進行?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遽為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俾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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