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15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南投縣國姓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里鎮○○○村○○路○段○○○巷○號前路邊停車,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欲開啟駕駛座邊之左側車門時,理應注意所停放地點往來車輛之行車狀況,並讓由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劃設有路面邊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機車駛來之行車狀況,而未讓由後方駛來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丁○○停車方向之同向,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內正常行駛,並自丁○○停車位置之後方駛來,於駛經丁○○所停放小貨車之車旁時,突遇丁○○開啟左側車門,且車門開啟幅度已侵入外側快車道內,使乙○○機車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丁○○車之左側車門而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妻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文書卷證資料,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97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而該證人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查無違背程序規定而取得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投埔警刑字第0960
0004176號警卷第2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卷第60、6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59~62頁)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上警卷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警卷第6、7、8頁)、肇事當時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9幀、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1幀(原審卷第112~121頁)等文書卷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暨本院勘驗攝錄被告本件交通肇禍全程之監視錄影(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上開車禍確實由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無疑。而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傷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證明(同上警卷第15頁),可見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同上警卷第8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復就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又劃設有路面邊線等情,亦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同上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再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欲開車門下車,1部重機車騎士
直接來撞其車門,其當時正要開車門,發現危險突然狀況,反應不及(同上警卷第1~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其剛要從駕駛座開車門時,有1部機車很快騎過來撞到其車門,就倒在路旁(同上偵查卷第7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上揭時、地停車後開啟左側車門,當時車門有打開到底,其人尚未下車,隨即遭乙○○機車衝上來撞到其所開啟之車門,且其開啟時並未看到乙○○機車自其車後方駛來等語(原審卷第12、60、108頁);此核與原審法院、本院勘驗本案肇事全程錄影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停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開啟車門前,顯未注意觀察其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否有行駛中之車輛駛來,致未見及車後由乙○○騎乘駛來之機車,並突為開啟車門,且所開啟車門之幅度業已侵入外側快車道內,此亦有原審法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所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1、103、113~115頁等照片在卷可佐,致依道路交通規則正常騎乘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適值駛抵被告駕駛車輛門旁之乙○○機車無從防備而撞及被告駕駛車輛所開啟之左側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之過失,顯屬明確;又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於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復未立即坦承面對,復於犯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與乙○○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因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乙○○騎乘上述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而肇事,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詎被告見狀,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申言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使肇事人負有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至該交通事故是否有證據逸失之危險、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是否會陷於困難等,顯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更不得執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強制肇事人必須留置現場向警方自首,亦即不應以此規定而強加被告負有自首之法定義務。從而,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得適當救護之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亦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由現場離去,衡諸上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相繩甚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上述肇事逃逸事實,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各項車禍肇事卷證可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犯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委託在路旁經營檳榔攤之 張麗美 叫救護車,且於救護車載走乙○○,警察離開現場後,伊始離去等語。
四、經查:㈠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後確實有下車查看,並至路旁經
營檳榔攤之張麗美央求其先行以電話聯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乙○○,於救護車抵達交通事故現場,載運乙○○就醫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2、61~62、108~109頁、本院卷第21~23、39~42、59~62頁)。
⒉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肇事後到達肇事現場之張麗美(已改名為丙○○)於:
①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只聽聞車禍撞擊的聲音時,未看到
車禍發生之情形,其有跑至現場觀看,其很緊張,有見及被告確實在現場亦很緊張(證人張麗美並當庭指認被告),被告有請其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其即跑回家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其擺設之檳榔攤距離車禍現場約有15、20公尺左右,其打完電話後,就站在檳榔攤旁看,當時有多人至現場幫忙,被告亦站在旁邊,且只站在該處而已,嗣因救護車遲未到達,其曾再進屋撥打第2次電話,再出屋後,不久救護車即已到達,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被告仍在場,且救護車(載運乙○○)離開後,被告仍然在場,其不知被告何時離開;警察先行到達現場後,於警察已在現場丈量時,救護車始到場,在警察丈量現場時,被告仍在現場,其印象中整個警察處理車禍及救護車到場救護之過程中,被告都在現場;又其始終不知係被告肇事,因其僅聽聞聲音,未見及車禍發生之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但其確定被告有在場,並確定被告有委其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被告並未告知係何人肇禍,其亦未曾向被告詢問是否為肇事人等語(原審卷第84~85、87、100頁)。
②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是嫁到北山
那邊之後,才看過被告,因為是同村的,所以有看過,但是與他沒有親戚關係,與乙○○不認識。」、「(問:有看到交通肇事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我的情形與己○○講的是一樣,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出來看的,被告拜託我去打119,肇事的時候,我出去看,被告說怎麼辦沒有帶手機,就叫我打119,我就跑回家去用家裡的電話打的,但是我是打119或是110我不記得了。」等語。
③而證人張麗美當日確實有在肇事現場一節,亦據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屬實(原審卷第103頁,於1分55秒至2分53秒間之監視錄影中見及證人張麗美亦走近車禍現場),足認證人張麗美確係有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應無疑問。
④且證人張麗美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長壽派出所所長即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本案是否有印象?)有。」、「(問:本案何人報案?)當時我在辦公室,長壽派出所在路旁天橋下,所以我有聽到聲音,我有先出來看,在進去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己○○也有到裡面,她說有1部白色的車子肇事逃逸。」、「(問:己○○為何也會到派出所裡面?)因為車禍是他家門口發生,他家就在派出所隔壁,所以他出來報案。」、「(問:
是否搭被告的車子?)沒有,他的住家就在派出所的隔壁。」、「(問:當時被告有無離開過現場?)當初撞到之後,己○○可能誤會1部白色車子肇事,當時我請1位警員開巡邏車去追白色的車子,追到南港北山那邊,說沒有追到,所以我就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不是這樣,是被告停車開車門發生車禍。」、「(問:被告有無在現場?)他是救護車來的時候他才離開的,當時他也沒有說是他肇事的。」、「(問:從肇事到救護車來之前,被告有無離開過?)沒有。是救護車來的時候,他才離開的,他是站在他肇事車輛的旁邊,因為有人說是1部白色車子肇事,所以他也沒有承認是他肇事。」、「(問:送醫服務登記簿上的廖警員是否就是你?)是。」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46頁為憑。
⑵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馮新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
係其先行至現場處理車禍,救護車之後才到達現場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此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上揭證述情節一致。
⒊足見被告確曾委由證人張麗美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
乙○○,且在處理車禍之員警與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被告尚留待現場,甚且於救護車載運乙○○就醫而離開現場時,被告猶在場等情,均堪認定。至96年3月15日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肇事後我離開現場;不清楚;應該是附近的人報案。」云云(同上警卷第2頁),似得認定被告已於該次警詢時就肇事逃逸罪為自白供述,且亦不清楚係何人將傷者送醫、及何人報案、知報案經過等情;然據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次:「(問:事後你有到現場嗎?)我有離開現場,我有將車子開旁邊一點,以免再撞到,我有看到他們1個牽摩托車,1個推,我還問他們牽得動嗎。」、「(問:對方的車也有損害,你有去看吧?)有。」、「(問:肇事前你在車上作什麼?)我剛好要開門。」、「(問:你有發現這個危險狀態嗎?有採取任何作為嗎?)我沒有。我剛好要開門,我不知道怎麼這麼剛好。我沒辦法反應,我整個人都暈了。旁邊的人也就來了。」、「(問:你車上坐幾個人?)和他母親而已,2個人而已。」、「(問:你們車上都沒有人受傷吧?對方有受傷吧?)沒有。有。」、「(警察告知被告,對方是頭、手、腳受傷)(問:肇事後你們如何處理現場?)你們救護車來都走了,摩托車也推開了,他說要回去,那麼遠,我就載他們回去,最後我也離開現場,也沒有向對方承認撞到他們。」、「(問:人直接送醫院你清楚嗎?何人報案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附近的人報案的。」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則依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結果,被告係坦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並供稱知悉乙○○有受傷,在救護車到場,救護、載送乙○○就醫,摩托車亦自道路中推開之後,始自行離開現場,實無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有就肇事逃逸罪為自白供述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過既與被告警詢中實際陳述之內容既有扞格,並未符合被告實際供述內容之情形,且與上揭所認定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載運乙○○就醫時全程在場之客觀事實未合,是關於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就肇事逃逸罪為自白供述部分,自無可採認。則被告於委請張麗美以電話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且於救護車抵達時,仍在旁查看,復確認乙○○業經救護車載運就醫,已受到適當救護之後始行離開,被告自已盡救護乙○○之義務。從而,揆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確實施行使乙○○獲得救護之相關措施,並確認乙○○受到救護始離開肇事現場,此顯難認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相當。
㈡次以,被告於承辦員警到達車禍現場,丈量、處理車禍相關
跡證時仍留待肇事現場一節,已如上開所述;雖被告自承始終未曾向到場員警或在場之張麗美坦承肇事(原審卷第12、
61、108~109頁),此已據證人馮新信、張麗美上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2、100頁);且馮新信更證稱:其到達現場時,有人告知肇事者已逃逸,是1部小客車肇事逃逸,其有被誤導,其不知肇事過程,亦不知被害人機車係撞及車門而倒地,其未見及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在現場時無人向其坦承肇事,其不知何人肇事等語(原審卷第80~82頁);證人張麗美亦證稱:其雖能確認被告車禍後仍留置現場,且委其召喚救護車,被告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時,亦均在場,但其始終不知係被告肇事,被告亦未曾向張麗美坦認被告係肇事人等語(原審卷第84~87、100頁);與被告所供承未曾向員警或他人坦承肇事情節均屬一致。而依證人馮新信及張麗美之上開證言,堪認到場警員及在場之證人均不知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於員警處理及救護車救護過程中始終留置現場,被告於該時亦深悉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遭現場民眾誤導以為肇事者係駕駛小客車且已逃逸,堪認被告雖在場,卻刻意利用此一情境,故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肇禍犯行,亦未向任何在場之人坦白肇事,冀圖以此脫免刑責甚明,嗣於警方經監視錄影查悉肇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才坦認肇事,此並據馮新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原審卷第81~82頁)。惟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該條之立法唯重於被害人之救護,而與交通事故之證據、調查無涉,又非強行要求肇事被告有必須向警方自首之義務,則被告於乙○○已確實受到救護之後,固未向警方自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復未曾留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雖一旦事後逸離現場,查緝將增加困難,然此既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自不得擴張該罪之適用範圍,而及於已為救護乙○○之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盡其救護乙○○之法定義務
,且於乙○○受到救護後,始離開現場,是縱使於留置現場時未向警方自首犯行,亦未曾對於員警、被害人或其他任何人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揆之上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論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被訴肇事逃逸罪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分別論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本件車禍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過失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但其企圖脫免罪責,未曾向處理現場之員警坦認肇事,更尚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僅量以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就肇事逃逸罪為無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誤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