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肆拾叁瓶及鉛彈(即鋼珠)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聯絡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50瓶及鉛彈(即鋼珠)1盒,即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揭瓦斯空氣長槍、瓦斯鋼瓶50瓶及鉛彈1盒,將之放置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7年1月6日晚上,甲○○取出上開瓦斯空氣長槍外出試射老鼠,而於同日晚上19時46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與重劃東路口,巡邏員警因見甲○○身背大型帆布袋,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在帆布袋內查獲甲○○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及鉛彈(即鋼珠)1盒,並經甲○○同意,至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搜索,另扣得甲○○所有用剩之瓦斯鋼瓶43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裝有二氧化碳之鋼瓶43支及鉛彈(即鋼珠)1盒扣案可稽,再上開瓦斯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43瓶及鉛彈(即鋼珠)1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焦耳,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瓦斯鋼瓶肆拾叁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三、送鑑鋼珠壹盒,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0986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 盧日昇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僅持有瓦斯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50瓶及鉛彈1盒),再被告未持之另犯其他犯行,實害危險不大,且其已婚,有正當職業,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端正,其持有空氣長槍之動機係好奇,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甚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被告將入囹圄時間長達3年,工作、人際關係因之有污點,家庭亦因之破裂,實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參諸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款、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更足達到使其自新效果,亦與刑罰懲罰、教化人心之宗旨並不相悖,綜上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1支及瓦斯鋼瓶、鉛彈,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再其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復在裕隆汽車公司從事汽車製造相關工作已有10多年,現仍在職,有裕隆汽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可佐,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再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宣告被告應支付國庫金額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暨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43瓶,其中,鋼瓶為空氣長槍之發射動力,均為從物,是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43瓶,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即鋼珠)1盒,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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