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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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勢林街口處,因「紅燈(左轉)號誌正常,由東勢往豐原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BO353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31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7年1月11日以中縣東警交字第0970020150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因而於97年1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O353224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從豐勢路與勢林街口左轉豐勢路;且攔車舉發地點距違規地點約有五百公尺之遙,並非當場舉發;又僅憑一名員警之目視即斷定違規,未見任何本人違規事證,事後亦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而依據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勢林街口處,因「紅燈(左轉)號誌正常,由東勢往豐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BO353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方取締闖紅燈除以科學器材舉發外,亦可直接目擊駕駛人闖紅燈之具體違規事實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O353224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覆函、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 陳志成 (現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騎乘警用摩托車去戶口查察,只有伊一人,伊剛好停等紅燈,當時人多,停比較後面,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就直接闖紅燈左轉,伊看到後,就馬上左轉從後追趕,後來在加油站附近把受處分人的車子攔下來,受處分人不承認闖紅燈,但伊還是將受處分人開單,伊確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左轉等語。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取締違規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志成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未附採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違規之事實;但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即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且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況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除有違反法令情事外,均應推定為合法有效。而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志成當場依法舉發,並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號誌正常,由東勢往豐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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