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21日、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Z0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原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因酒駕違規而遭吊扣(吊扣期間為96年2月26日至97年2月5日)在案,有駕照報表暨吊扣吊銷歷史情況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因吊扣駕照在案,而本件聲明異議之4筆違規如下:1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4
日11時3分許,○○○鄉○○○○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96.02.06-97.02.05)」之違規,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本站遂於97年1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2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4
日11時3分許,○○○鄉○○○○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同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舉發,本站遂於97年1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3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7月
4日17時50分許,○○○鎮○○路,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被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站遂於97年1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4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10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市○村路○○○號,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96.2.6-97.2.5)」之違規,被彰化縣警察局保安分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站遂於97年1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因96年2月6日酒後駕車違規而遭吊扣在案,是本站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於收到裁決書後,方知自己遭冒用姓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舉發本案4件違規之員警固分別於前揭時、地,舉發上揭違規事件,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揭時地之違規,及有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之事,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這4張罰單你都看過?)是的。那都不是我簽的,而且也不是我的車子。(法官問:你確定這4張都不是你簽的?是的,這4個時間、地點都不是我簽的。(法官問:4張罰單的車子是何人的?)6913-HZ這個車子應該是我大哥 郭坤 的兒子 郭永福 的,郭坤是因為郭坤的父親過世之後,我父親才去當繼父的,所以我哥哥姓郭,我們是同母異父。(法官問:000000000的罰單是不是你簽的?提示)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我最小的弟弟簽的,可能是,因為我去查之後,才知道我弟弟 林振芳 曾經有拿錢給我大哥郭坤去繳罰單。我不知道是誰偽造的,但是我猜應該是我弟弟簽的。(法官問:I00000000的罰單確定不是你簽的?提示)不是。我在監理所看過了。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法官問:00000000的罰單不是你簽的?提示)那個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那個名字也不是我簽的,而且我沒有去過和美那邊,我白天都在送飼料。我也不知道那個小客車是何人的。(法官問:00000000的罰單是不是你簽的?提示)我也不知道那是何人簽的。車子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復經本院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4張存根聯上「甲○○」之簽名,與比對資料即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離婚登記申請書1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件、聲明異議狀1件、支票簽收資料8件、受處分人當庭書寫之簽名1紙等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4紙上『甲○○』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筆跡;至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聲明異議狀原本各1份、支票簽收資料原本共8紙、附件三甲○○當庭親簽筆跡原本1紙上『甲○○』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本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甲1、甲2、甲3、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5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1769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所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造,其並未駕駛前揭車輛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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