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七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乃於七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不再與被告甲○○同居。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認識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訴外人 吳俊來 ,並與其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甲○○受孕,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距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為被告乙○○及訴外人吳俊來間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乃於七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不再與被告甲○○同居。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認識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訴外人吳俊來,並與其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茲查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甲○○受孕,且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距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甲○○亦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女。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甲○○同居,並在外與訴外人吳俊來同居,及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附卷為證,且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女即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亦由原告所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亦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係其與訴外人吳俊來受孕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鑑定被告乙○○及訴外人吳俊來間之血緣關係,其結論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排除吳俊來與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院兒字第八九0六一二0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均未與被告甲○○同居,且經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訴外人吳俊來間之血緣關係既不能排除,據此自足證明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距被告甲○○知悉之日起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述除斥其間無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