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二人係夫妻,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壽亭村二十六號,共同以丙○○名義召集甲○○、丁○○二人及其他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二會第一會(以下簡稱第一會),包括會首共三十七名,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定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七時開標;第二會(以下簡稱第二會),招集 黃妙君蔡秀芬 等人,包括會首共二十一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定於每月五日下午七時開標,詎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第一會,連續假冒會員丁○○標得互助會二次,足以生損害於丁○○,使丙○○、乙○○所訛稱標得互助會之人以外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如數交出會款予丙○○及乙○○,而丁○○實際上係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得標一次。丙○○、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第二會互助會簿上會員名單中,偽造丁○○參加之署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上開同一之手法,假冒丁○○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使黃妙君、蔡秀芬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如數交付匯款與丙○○及乙○○,嗣後甲○○、丁○○向其他會員查詢之下,方知上開冒標之情事,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庚○○、黃妙君、蔡秀芬及 趙美琴 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簿、本票、調解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事實,丙○○辯稱其係因第一會之其他會員倒會,才付不出會款,而第二會告訴人丁○○原擬參加,其才將其姓名加入,惟事後因丁○○不參加,其因會員名冊已發出,始未加以更正,並無冒用其名義,被告乙○○則稱其並未任會首,對互助會之事,均不了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係共同被告丙○○之夫,且參與被告丙○○所招集之互助會,惟其對於互助會之運作情形並不了解,此業據丙○○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至被告乙○○雖偶有代收會款情事,然此為夫妻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之社會常情,自難僅以此據論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設會詐財。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㈠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合會章節增訂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該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關於合會之性質乃屬為會首與各會員間之無名契約,而互助會簿乃會首依參加合會會員資料自行記載之名冊,並持以交付各會員供作憑證之用,其記載內容,並無須各會員在會簿上親自簽名署押之必要。是關於各該會員所持有會員登記簿冊之記載內容,會首依民間互助習慣,即屬有制作權限,會首交付之名冊縱有記載不實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判決要旨,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關於第二會會員名冊上記載會員丁○○乙節,既屬會首即被告丙○○所制作,被告所製作上開會員名冊即令與實際會員不符,亦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偽造文書罪名。
㈡關於冒標部分,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述為據,然未據提出
任何標單以供本院參酌,且經訊之告訴人丁○○亦稱,伊的部分伊不知情,伊只是聽說有部分是用別人名義去標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亦稱經詢問後才知道丁○○被冒標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亦均未提出任何冒標之標單證據供本院參酌。而依證人戊○○所述,其參與第一會部分,係因其他標得會款者不需用如此多款項,而分與其一半,另一半亦係與雷大媽即趙美琴合標,第一次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都是會首幫我們處理的(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證稱只記得跟兩個半會,兩會用自己的名字,一會用 謝彩英 的名字,有借 楊沺 名義標會,但沒有標到,並未借丁○○名義標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亦證稱,有參加丙○○招集之會互助會,一個用自己名字,一個用 楊坤海 名字,姚有跟一會,但不是會首。並未借他人名義投標,不知道有無他人借用名義標會,(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據上足見,本件被告丙○○所招集之互助會,會員間或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者,或有與他人共標一會各取走會款之半數者,其互助會募集、標會程序甚為混亂,而各會員間之聯繫均有賴會首即被告丙○○為之,是聯繫過程中不免有誤;而告訴人丁○○、甲○○所指稱遭人冒標部分,復係向其他會員查詢而得,自不無誤信他人傳言之可能。本件既無冒標之標單可供參酌,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簿上記載得標名單復係各會員自行填載,而非會首補載(此觀之會簿上參與會員及得標會員姓名之記載筆跡明顯不符即知),且依各到庭證述之會員上開所述情形及會首所提供之各得標會員期日名冊記載,丁○○所指述之遭冒標期日,均分別有其他會員得標,是此部分自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冒用丁○○名義標取會款而涉偽造私文書之罪行。
㈢關於詐欺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丁○○等參加被告丙○○招集之互
助會,其二人標得之會金固未能全部受償,然觀之證人黃妙君、庚○○、趙美琴均證稱已領得會款,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取得會款記載資料,該互助會絕大多數之會員均已取得會款,而被告遭部分會員倒會致無法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乙節,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票及支票多紙為證;據之足見,本件被告丙○○招集互助會之始,確均依約履行會首義務,並按期交付會款與各得標會員,嗣因他會員未依約履行,始導致互助會後續得標會員無法全額取得會款,惟被告嗣後亦致力與各未全數取得會款之會員各別達成和解,並陸續支付部分會款,此有和解書、調解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為與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會款糾紛應係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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