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再生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載該公司肥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和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不但未減速接近,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俟安全後續行,而且以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 廖清課 酒後(經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五毫克)駕駛無車牌之拼裝三輪車,沿前揭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廖清課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正前方撞及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側中央部位,廖清課因而受有顱骨、橈骨、骨盆骨折及多處大小腸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死者父親 廖春福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死者廖清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駕駛人應遵守燈號,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查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死者行向為閃光黃燈,撞擊後再踩煞車之煞車痕十六.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亦自白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開,而且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通過,核與被告肇事後之煞車痕長達十
六.四公尺所換算之車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相吻合。足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超速行駛,及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外,復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相當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車原因。至於該會認為死者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採過失相等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此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良好,及死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